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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开增值税发票受罚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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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例

  1999年,王某与他人注册成立广州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王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1999年11月至2000年6月期间,为抵扣以实业公司名义开出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从不法分子处非法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套,涉及金额7,005,623.69元,税额1,190,956.03元,并用作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税务机关对实业公司作出了不予抵扣进项税款,补缴增值税的税务处理决定,并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评析

  本案中,实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注明增值税额及其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八条也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因此,税务机关对实业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该公司取得的24套增值税发票所涉及的进项税额1,190,956.03元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已抵扣的税额应作进项转出,若该公司当期有留抵税额可予冲减,若无留抵税额,须直接补缴税款1,190,956.03元。

  同时,实业公司和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本案中,实业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多次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王某是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直接参与了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也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从以上的分析不难看出,实业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款的行为不仅产生了补缴税款的行政责任,而且产生了刑事责任。除税务机关责令其缴纳税款外,人民法院还将对其判处罚金。另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实行的是双罚制,不仅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单位要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样也要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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