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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号”文件,征管实践中操作有难度
阅读:次       添加日期:08-11-15      所需费用: 0元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1996]555号文件规定:“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客户收取的预收款不反映合同的实际完工进度,因此,按照预收款征收的营业税金,在计算所得税时按相应的配比原则确认当期的税金。”
京地税企[2000]445号第四十条规定:“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第四十一条:“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555号”文件,强调的是税金与销售收入的因果配比,如果现在还坚持这个做法,既不符合税收法规适用的效力确定原则,也不利于加强征管。
比如,查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前年度欠交营业税,如果按照与销售收入配比的原则确认税前扣除年度,所补交税款就应当在收入所属年度进行抵扣。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申报后,发现的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税前扣除项目,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对查补的以前年度的流转税,是允许在查补年度税前扣除的。
又如,2002年某企业商品房预收账款6000万元未确认销售收入,未按规定纳税,2004年度确认预收账款转收入5000万元。2005年稽查时发现,到查账时该企业还有1000万元未确认收入,企业不仅对未确认收入的预收账款未按规定纳税,对已经确认收入的预收账款也没有纳税。对这类查补欠税,税前扣除的年度,应该选择哪一年呢?选择在2002年是不可行的,选择在2004年同样不可行,我个人认为选择在2005年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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