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研究所最近遇到了一件税务纠纷,2004年该研究所收到2003年国家旅游发展基金项目开发补助费70万元,该项目为国家旅游局对该省景区点旅游项目开发建设安排的中央预算资金,主要用于云南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作为配套资金的补充。该项资金申请拨付和竣工结算情况需经省财政厅审查并上报财政部。
当地税务机关在2005年初的税务稽查当中,要求企业对该项补助作为财政补贴收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要求企业这样做的理由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81号)文件规定,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财务人员依据省旅游局的补助费通知和财政部制定的《旅游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向稽查人员解释该项补助不应该交纳所得税,稽查人员认为这两个文件不能作为不征税的依据。企业财务人员向我们咨询后,根据我们的咨询意见再次向稽查人员解释,稽查人员同意请示省局后再定,现在还没有得到答复。我们的咨询意见如下:
一是,所得税和旅游发展基金都是根据国家权力强制征收的,都属于本质的税,只是名称和征收机关不同,专项补助再征税等于补助没有全部落到实处。
二是,《旅游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用途中,没有纳税这项支出。文件规定:“旅游发展基金应根据国家旅游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使用,主要用于旅游宣传促销、行业规划发展研究、旅游开发项目补助等支出,少量用于弥补事业经费不足,不得挪作他用。项目开发补助费(重点用于中西部地区)有两个用途:1.旅游景点景区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开发补助费;2.旅游资源规划开发补助费。”
三是所得税的规定与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不一样,造成企业怎样做都违法。要么交税违反基金管理办法,要么遵守基金管理办法违反税法。这个矛盾应由当地税务局请示省局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