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0]84号、京地税企[2000]445号等两个文件都规定:“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配比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因果配比或叫内容配比,将收入与为取得该收入的成本费用相配比,如主营业务收入与主营业务成本相配比、其他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支出相配比;二是时间配比,一定会计期间的收入与同一期间的成本费用相配比,如当期的收入与当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相配比。
对于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等四个项目,在配比方法上是不同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税发[2000]84号和京地税企[2000]445号等三个文件的规定,对成本、间接费用按因果配比的方法,确认计量当年允许税前扣除的项目金额;对期间费用、税金、损失按期间配比的方法,当年按规定程序确认的税金和损失,均在当年扣除。
“55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中,前一句话“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客户收取的预收款不反映合同的实际完工进度”,提示我们,营业税征收强调收付实现制原则,与预收账款期间配比;后一句话“因此,按照预收款征收的营业税金,在计算所得税时按相应的配比原则确认当期的税金”,有两层涵义:一是,与新文件抵触的内容,强调与销售收入因果配比;二是,与新文件一致的内容,强调与当年收入总额期间配比。在实际工作当中,税务机关有时单纯强调与新文件抵触的因果配比,而不承认与当年收入总额的期间配比。这种行为,单纯强调方便征收增加财政收入,无视纳税人的权益。
对税金不能强调权责发生制的配比原则,而应强调收付实现制的配比原则,必须是“缴纳”的税金才允许税前扣除。如果税金强调与销售收入按权责发生制进行因果配比,就会出现欠税不交的所谓配比税金,却可以税前扣除,而按规定申报缴纳的却不允许税前扣除,这样对诚信纳税的单位和个人是一个惩罚,换句话说,是在鼓励欠税。也正是基于这一点,才强调税金缴纳才能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