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提条件不同
会计上对债务重组修订后改变了原定义中将“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作为税务重组的前提条件。税法强调“有合理的经济理由”。
税收政策不阻碍有合理经济理由的债务重组活动。比如,以资产清偿债务,如果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数额较大,债务人纳税有困难的,应允许分期摊销。再如,债权人的所得税负可能高于债务人(债权人适用的税率较高,或债务人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等),且双方有关联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作出让步,放弃部分债权,可能有转移利润避税的嫌疑。但如果确实有合理的经营理由,则不应该适用关联企业的反避税条款。还如在债务人的资产与负债基本相当,净资产几乎为零的情况下,债权人通过债转股或第三方通过承担债务兼并债务人,就不能按一般原则要求债务人确认被免除债务部分作为收益。
(二)对债务人重组所得处理不同。
会计上对债务人的重组所得计入资本公积;税法要求应入应纳税所得,在纳税申报时必须进行纳税调整。
(三)对债权人重组损失处理程序不同。
会计制度规定,对债权人的重组损失直接确认当期损失;税法对债权人的重组损失,内资企业按照13号令的要求按程序批准后才能税前扣除,外资企业按规定履行申报备案程序才能扣除。
(四)确认损失的证据不同。
会计制度要求提供的证据是重组协议,或法院的裁决;税法出于反避税的需要,要求提供的证据要复杂一些,1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上述情况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依据:
(1)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2)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3)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4)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5)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6)债权人债务重组协议、法院判决、国有企业债转股批准文件;
(7)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
(五)关联企业重组的处理不同。
会计制度对关联企业间的债务重组没有明确的要求;税收制度从证据和待遇两个方面都作出了特殊的规定。要求必须提出法院判决或税务机关证明。如果债务人是债权人的股东,债权人所作的让步应当推定为企业对股东的分配,即,债权人企业所作让步应视为对债务人企业的股利分配支付额,债务人企业应按规定计算股权投资所得补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