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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资产项目应纳税种及减免—所得税关于资产的税务处理
阅读:次       添加日期:08-11-26      所需费用: 0元

3.6.1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一般应采用直线法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使用其他折旧方法。
按直线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公式如下: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按工作量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公式如下;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固定资产最短折旧年限: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和陈列品为10年;
(3)一般设备、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为5年。
以前未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现因缴纳企业所得税需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应重新核定固定资产的净值和剩余折旧年限,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从开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年度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可以提取折旧;经营性租赁的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但其租赁费可按使用期限摊入当期成本或有关支出科目,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发[1999]65号)

3.6.2  无形资产摊销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无形资产,其价值应当按照税法规定,采取直线法摊销。

(摘自国税发[1999]65号)

3.6.3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处置支出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变卖收入,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为变卖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相应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发[1999]65号)

3.6.4  企业资产评估增值的税务处理

按国务院规定清产核资时资产评估增值的处理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摘自财税字[1997]77号、财税字[1998]050号)

股份制改造时资产评估增值的处理
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账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摘自财税字[1997]77号)

本条仅适用于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内资企业, 所述的资产范围应包括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在内的所有资产。
企业依据本条的规定,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对已调整相关资产账户的评估增值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下述方法进行调整:
1.据实逐年调整。企业因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实际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数额,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项目、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综合调整。对资产评估增值额不分资产项目,均额在以后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以上调整方法的选用,由企业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调整办法一经批准确定后,不得更改。

(摘自财税字[1998]050号)

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产评估增值的处理
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在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应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出时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应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出时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其“差额”是指按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计算后,应增加或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数额。

(摘自财税字[1997]77号、财税字[1998]050号)

3.6.5  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发[1999]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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