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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资产项目应纳税种及减免—契税
阅读:次       添加日期:08-11-26      所需费用: 0元

事业单位购买、受让、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应交纳契税。具体减免规定如下:

3.5.1  公司改造中不征收契税

在公司制改造中,对不改变投资主体和出资比例改建成的公司制企业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不征契税。

(摘自财税[2000]161号)

3.5.2  企业合并的不征收契税

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改建为一个企业的行为。合并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企业存续,其他企业解散的,为吸收合并;设立一个新企业,原各方企业解散的,为新设合并。
企业合并中,新设方或者存续方承受被解散方土地、房屋权属,如合并前方为相同投资主体的,则不征契税,其余征收契税。

(摘自财税[2001]161号)

3.5.3  企业分立的不征收契税

企业分立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行为。分立有存续分立和新设立分两种形式。原企业存续,而其一部分分出、派出设立为一个或数个新企业的,为存续分立;原企业解散,分立出的各方分别设立为新企业的,为新设分立。
企业分立中,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不征契税。

(摘自财税[2001]161号)

3.5.4  股权重组不征收契税

股权重组是指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或出资发出变更的行为。股权重组主要包括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两种形式。股权转让是指企业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或出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增资扩股是指公司向社会公众或特定单位、个人募集出资、发行股票。
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契税;在增资扩股中,对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入股或作为出资投入企业的,征收契税。

(摘自财税[2001]161号)

3.5.5  设立有限公司过程中的免税

对独家发起、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发起人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对国有、集体企业经批准改建成全体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对其余涉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征收契税。

(摘自财税[2001]161号)

3.5.6  企业破产清算期间的免税

企业破产是指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依法宣告破产的法律行为。
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对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征收契税。
本通知发布前,属免征事项的应纳税款不再追缴,已征税款不予退还。(本通知发布于2001年10月31日 )

(摘自财税[2001]161号)

3.5.7  以房屋抵债的征收

对以房屋抵债,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视同房屋买卖,由承受方按买契税率缴纳契税。

3.5.8  房产作投资、作股转让的征收

一、以房产作为投资,与外商及其他企业合资经营,凡办理房屋产权交易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应由承受方按买契税率缴纳契税。
二、对房产作股转让,凡办理房屋产权交易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均视同房屋买卖,应由承受方按照买契税率缴纳契税。
三、中外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企业承受房屋所有权,应比照[1991]财农税字第5号文件的规定照章缴纳契税。

(摘自财农税字第38号)

3.5.9  出售、租赁房屋使用权不征收契税

房屋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属。根据现行契税法规的规定,房屋使用权的转移行为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契税。

(摘自国税函[1999]465号)

3.5.10  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征税

购房人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当其从银行取得抵押凭证时,购房人与原产权人之间的房屋产权转移已经完成,契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必须依法缴纳契税。

(摘自国税函[1999]613号)

3.5.11  购买公有住房的免税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所称“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城镇职工享受免征契税,仅限于第一次购买的公用住房。超过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税契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全民、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按标准价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可以免交契税。但每户只能享受一次免税照顾。

(摘自[92]财综字第106号)

3.5.12  以补偿征地款方式取得房产的征税

以补偿征地款方式取得的房产,这种房地产转移方式实质上是一种以征地款购买房产的行为,应依法缴纳契税。

(摘自国税函[1999]737号)

3.5.13  积压空置商品住房、商业用房、写字楼销售的免税

自1999年8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为了加快住房资金周转,降低金融资产的风险,促进积压商品房的销售,对积压空置的商品住房销售时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在2000年底前予以免税优惠。
空置商品住房限于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
部分地区在此之前越权自行制定的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改按本规定执行。
对纳税人销售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别墅、渡假村等高消费性的空置商品房,应自2001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营业税、契税。
别墅、渡假村等高消费性的空置商品房与其他商品住房的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税部门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纳税人在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商业用房、写字楼,在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的,免征营业税、契税。
对纳税人销售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商业用房,写字楼、住房(不含别墅、渡假村等高消费性的空置商品房),免予征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摘自财税字[1999]210号、财税[2001]44号)

根据一些地方来电、来函反映的情况,现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44号)中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在财税[2001]44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征、免契税的规定中,其纳税人应为购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摘自财税[2001]94号)

3.5.14  政府征用、占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税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3.5.15  因不可抗力重新购买住房的免税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摘自财法字[1997]52号)

3.5.16  部分单位办公用房的免税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所称“用于办公”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教学”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教学的土地、房屋。
财税[2001]156号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免征契税。
所称“用于医疗”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科研”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军事设施”是指:
1.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2.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3.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4.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
5.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以上规定所称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3.5.17  经营性事业单位的免税

目前我国对事业单位没有按是否经营性这一标准进行分类。根据条例第六条、细则第十二条和财政部1996年发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对事业单位承受土地、房屋免征契税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纳税人必须是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行财务核算的事业单位;
二是所承受的土地、房屋必须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项目。
凡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一律照章征收契税。
对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应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其承受的土地、房屋要照章征收契税。

(摘自财税字[1998]96号)

3.5.18  公有制单位集资建房的免税

对各类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均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的规定,免征契税。

(摘自财税字[2000]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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