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 银行、保险代表机构征免税界定原则
一、银行代表机构征免税界定原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外国银行所设立的代表机构征免税界定,采取以下原则:
1.代表机构的工商注册登记内容中仅规定为银行信贷业务提供联络或其它辅助性工作,没有兼营咨询业务,且实际没有从事咨询业务的,可以界定为非应税业务的代表机构;
2.代表机构的工商注册登记内容中有兼营咨询业务的,应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凡实际从事国税发[1996]165号和国税发[1997]2号文件规定的应税活动的,应就该部分业务活动计算缴纳有关税收。
工商注册登记内容中虽没有兼营咨询业务,但实际从事有偿咨询业务的,应在发生应税业务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
3.对银行代表机构从事银行信贷业务以外的投资、市场等有偿咨询业务,可以按以下方法确定其收入:
(1)能够提供收费凭证的,可据实确定收入计算纳税,其中代表机构与其总机构共同进行的咨询业务,可就其总机构统一收取的咨询收入,以不低于50%的比例,确定为代表机构的应税收入。
(2)代表机构从事咨询业务,如不能提供准确的收入凭证确定其实际收入额的,或者无法采取适当的比例核定代表机构收入额的,可采取按经费换算收人的办法计算征税。采取按经费换算收人的办法计算征税时,可仅以代表机构提供咨询业务所发生的费用支出额为基数计算换算。当代表机构不能合理地计算咨询业务所发生的费用支出额时,经当地国税、地税机关的同意,可以按照人员、工资等比例,确定代表机构从事咨询业务所发生的费用支出额。
(依据国税外函[1997]42号)
二、保险代表机构征免税界定原则
外国保险公司所设立的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的保险推销活动,是整个保险服务业务的一部分,如其收入体现在保险费中,应按一定的比例划归为代表机构的收入并依法计算征税。但考虑到对外国保险公司从我国取得的保险费收入,目前正在研究是否作为预提所得税征税范围。如果确定对向境外支付的保险费征收预提所得税,则对其代表机构从事的保险推销、联络等业务,不应再重复计税。因此,在对外国保险公司从我国取得保险费收入确定是否征收预提所得税之前,对外国保险公司的代表机构推销保险业务活动,暂缓确定征税。
(依据国税外函[1997]42号)
5.2 在我国提供信贷业务取得的利息所得
外国银行金融机构在我国提供信贷业务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协定的规定确定征免预提所得税。
(依据国税发[1997]002号)
5.3 就总机构信贷项目向客户提供准备性辅助性服务不属应税业务
银行金融机构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仅为总机构的信贷项目向客户提供的各种准备性、辅助性服务,凡不再另行收取服务费的,不属于代表机构的应税业务活动。
(依据国税发[1997]002号)
5.4 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为应税业务
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为代表机构从事的应税业务活动。
(根据国税发[1996]165号)
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是指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除上述为其总机构信贷项目从事的各种准备性、辅助性服务以外,所从事的各类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活动。
(依据国税发[1997]0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