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将自有土地出租,收取土地租金,我司并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承租人(乙方)自行出资在土地上建设厂房(有合同),在长期(20年)承租期内厂房所有权归乙方,乙方有权将该厂房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等方式进行处置。但由于各种原因,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是以我司名义办理,该房地产的权属也办理在我司的名下。并且根据合同约定,20年租期届满后,该等厂房即归我司所有。请问:在乙方承租期内,房产税由那一方缴纳?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1995-4-17国税发[1995]156号)第十七条“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例如,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甲方。在这一经营过程中,乙方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得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甲方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乙方发生了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其按‘服务业-租赁业’征营业税;乙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对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之规定,贵司与乙方公司的前述情况属于税法规定之合作建房。故,在该房地产归属于贵司之前,其所有权应当认定为属于乙方公司所有。二十年租期届满且该房地产的权利归属于贵司后,贵司始成为该房地产的真正权利人。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关于“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房产管理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缴纳房产税”之规定,厂房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为乙方公司。当然,贵司毕竟属于相应权利证书载明之厂房的权利人,故,若贵司与乙方公司明确约定,该等厂房的房产税由贵司承担和缴纳,则贵司亦可成为本案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