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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税的新规定
来源: 时间:08年0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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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3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其中作出了关于调整农业税政策的规定:农业税按照农作物的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依法征收。常年产量以1998年前5年农作物的平均产量确定,并保持长期稳定。调整农业税税率,将原农业税附加并入新的农业税。新的农业税实行差别税率,最高不超过7%。试点省份的具体适用税率和农业税征收总额由国务院确定;省级以下试点地区的具体适用税率和农业税征收总额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按照比现行农民税费负担明显减轻的原则逐级核定。贫困地区的农业税税率要从低确定。农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为第二轮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计税土地发生增减变化,农业税应当及时调整。现行农业税减免政策基本维持不变。新的农业税附加比例最高不超过农业税正税的20%,具体比例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逐级核定。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的上述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0年7月31日印发了《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农业税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的有关农业税问题作了以下规定:

  (l)计税土地的确定。

  农业税的计税土地以农民二轮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为基础,根据土地的增减等实际情况调整确定。从事农业生产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农业税计税土地,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基层农业税征收机关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认真核实,并对农业税计税土地实行动态管理,对新开垦的土地和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以及用于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及时予以调整,防止出现新的有地无税、有税无地现象。

  (2)常年产量的确定。

  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的确定可以采用以下方法:以村或者乡为单位,按照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并参考有关部门的数据,将各种应税农作物前5年的产量汇总,分别计算其年平均产量,按照规定折算成农业税主粮,并根据自然条件、农业生产能力和农民的收入状况以及负担能力、毗邻地区的负担平衡等因素,由县级农业税征收机关对乡村的主粮产量进行适当调整,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以后确定。具体折合率以主粮与其他各品种之间的价格比率分别确定。常年产量要随着计税土地的增减作相应的调整。

  (3)计税价格的确定。

  农业税的计税价格由省级农业税征收机关主要根据省定粮食收购价格测算,提出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以后执行。农业税计税价格的确定可以采用以下两种方法:一是根据上年农业税主粮实际执行收购价,并参考当年主粮价格预测情况确定。在以后的年度内,如果确定的农业税计税价格与实际价格之间波动幅度不超过5%,计税价格可以保持不变;二是根据当年省定农业税主粮收购价并参考粮食市场价格确定。

  (4)征收方式。

  农业税保持粮食计算本位。农业税及其附加是征收实物还是折征代金,由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确定。为方便农民缴税,简化征收手续,征实地区税款结算采取“实物缴纳,货币结算”的方式,纳税额多少以货币衡量。在国家收购粮食品种范围以内,农民缴纳农业税实物不受品种限制。征收实物的地区,不得强制要求农民买粮缴税。种植其他经济作物、无粮可缴的农户,应当直接向农业税征收机关缴纳代金。

  (5)减税、免税。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现行农业税减免政策基本不变的精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农业税减免政策要有明确规定并有落实措施,县以上各级农业税征收机关都应当在农业税收入计划以内留有一定的减免机动数,用于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以进行必要的丰歉余缺,确保农业税减免政策兑现到户。

  (6)认真执行税费政策,保障农民利益。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的精神,试点地区在确定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核定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确定农业税适用税率和征收总额、落实农业税减税、免税等政策的时候,应当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规定和有关政策,保障农民利益,让农民得到更多的实惠。

  (7)加强征管基础工作。

  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当加强税源基础管理,将纳税人的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常年产量和应纳税额等情况登记造册,并以村或者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纳税人的评议和监督。纳税人没有异议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当组织纳税人填写农业税纳税登记表并立档保管,作为农业税计税凭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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