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将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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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共133条) |
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共17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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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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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法规缴纳所得税。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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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
第二条 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
第二条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二款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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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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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取得收入的其他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取得收入的其他组织。 |
第三条 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外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外国商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取得收入的其他组织。 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具有企业性质的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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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
第三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 |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 |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
第四条 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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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
第四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和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生产经营活动,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
第五条 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农场、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营业代理人; (六)其他机构、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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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
第五条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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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化后并入第五条 |
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所称营业代理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非居民企业委托,代理从事经营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一)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 (二)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者合同,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 (三)有权经常代表委托人签订销货合同或者接受订货; (四)经常代理委托人从事货物采购、销售以外的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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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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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
第七条 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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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第六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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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或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
第八条 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以下原则划分: (一)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的所得,按经营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按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按转让动产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三)股息红利所得,按分配股息、红利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利息所得,按实际负担或支付利息的企业或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五)租金所得,按实际负担或支付租金的企业或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实际负担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企业或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七)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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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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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财产等。 |
第九条 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称实际联系,是指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财产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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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
第七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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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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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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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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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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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也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权责发生制,是指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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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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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确实不能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收入、支出凭证,不能正确申报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成本加合理利润、费用换算以及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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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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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所称亏损,是指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以后小于零的数额。 |
第十二条 税法所称亏损,是指企业根据税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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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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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扣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
第九十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章程协议终止经营或重组中取消独立纳税人资格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就清算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以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第九十六条 企业从被清算方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被清算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企业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扣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企业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企业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是企业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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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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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收入 |
第二节 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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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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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存货、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
第十三条 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劳务、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资产以及其他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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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
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
第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资产的市场价格、同类或类似资产市场价值基础确定的价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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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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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
第十五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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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
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