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依据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据《征管法》第八十八条)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三)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七)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八)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九)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十)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十一)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指《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
(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四条)
二、操作要点及注意事项
(一)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行为、不予抵扣税款行为、不予退还税款行为不服的,纳税人必须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纳税人申请复议前,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二)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既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
(三)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四)纳税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五)纳税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三、案例
2004年5月1日起,个体户韩某在A市某商场内租赁了20平方米的半封闭场地,购置了制作冷饮和羊肉串等简易设备,在场地上摆放了几张桌椅,为在此小憩的顾客提供冷饮和羊肉串等消费。
A市国税局某税务所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将其确定为小规模纳税人,并按工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6%的征收率向其征收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条例缴纳增值税。” 对于国税局税务所的决定,韩某依照执行,并按期缴纳增值税及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2004年6月初,韩某在阅读并研究了有关税收法规文件后,认为自己的经营行为属于服务业中的饮食业,应该以5%的税率向地税部门缴纳营业税,而不应该以6%的征收率向国税部门缴纳增值税。韩某简单算了一笔账:假如每月的销售额为5000元,按5%的营业税计算,应缴纳营业税5000元×5%=250元;如果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6%的征收率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为5000元÷(1+6%)×6%=283.02元。
这样,韩某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每月就要比营业税纳税人多缴税款 283.02 — 250 =33.02元。6月底,韩某委托了一家税务师事务所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宜。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认真研究后,向A市国税局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韩某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停止对其征收增值税 ,返还已征收的税款。理由是:
首先,《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条例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所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所列服务业项目中包括饮食业。
第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发布的《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中明确:“饮食业,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
因此,韩某向顾客提供冷饮制品和羊肉串的同时,还为顾客提供了消费的场所,其经营行为符合《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和《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解释,并不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应属于营业税的征税对象,而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对象。
第三,《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请求退还错征的税款和加算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A市国税局复议机关接到复议申请后,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税务所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了认真的审查,认为申请人所提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并作出复议决定:确认税务所对韩某的征税行为适用依据错误,依法撤销税务所对韩某作出的征收增值税的征税行为,认定韩某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对象,即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复议机关还要求被申请人——税务所退还已征的增值税和加算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税务所接到复议决定后,立即停止对韩某征收增值税,并向其退还了已征的增值税和加算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同时,将相关资料转交地税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