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依据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据《征管法》第八十八条)
二、注意事项及操作要点
(一)某些纳税争议必须先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时,再行起诉。依照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行为、不予抵扣税款行为、不予退还税款行为不服的,必须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前,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既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纳税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三、案例
A公司是一家食品生产企业。2002年4月15日, A公司与B超市签订了为期5年的供销合同。 这之后,双方合作愉快。2004年5月,B超市为方便A公司运送货物,便将价值10万元的冷冻食品车转交A公司无偿使用。负责管理A公司的国税局第一税务所于2004年年底在对A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了这一情况,认为A公司所谓“无偿”使用,实际上是变相从B超市有偿获得运输装卸费,并从中获得了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其性质属于增值税价外费用——运输装卸费,应比照同期市场、同种车辆的租赁价格确定价外费用的数量。第一税务所经过测算,确认每月价外费用——运输装卸费10000元,5月—12月计8个月,价外费用——运输装卸费共计80000 元。于是,第一税务所向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补缴80000÷(1+17%)×17%=11623.93元增值税及滞纳金。
A公司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要求,很快缴清了税款和滞纳金。同时,他们依据行政复议法,立即向第一税务所的上一级机关——国税局提起税务行政复议。国税局复议机关经过复议后,经过审核,做出了《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第一税务所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A公司对国税局复议机关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不服,便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消国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
第一,《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A公司除了向B超市收取销售货物的价款外,并未收取其他任何价外费用。
第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 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实施细则》对价外费用的定义和范围,并未将无偿使用他人固定资产而获得的“利益”确认为价外费用。因此,A公司无偿使用冷冻食品车不属于向购买方——B超市收取价外收费。
第三,B超市并未将冷冻食品车的产权转交A公司,A公司也未获得任何直接经济利益。A公司无偿使用冷冻食品车带来的间接利益,不能直接、简单等同于价外收费。
第四,第一税务所将无偿使用冷冻食品车推论为增值税价外费用——运输装卸费,并推算出8个月计80000 元的价外费用——运输装卸费,要求补缴80000÷(1+17%)×17%=11623.93元增值税及滞纳金,无法律依据。
法院为此认定国税局做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撤消。
国税局接到判决后没有提出上诉,其所属第一税务所也很快将11623.93元增值税、滞纳金及加算的同期银行利息返还给A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