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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洋山保税港区等海关监管特殊区域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1226号
有效
成文日期:2006-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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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洋山保税港区的批复》(国函〔2005〕54号)及《国务院关于完善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政策措施的批复》(国函〔2005〕13号)的文件精神,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洋山保税港区(简称港区)和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简称园区)享受出口加工区的税收政策,即国内货物进入港区或园区视同出口,实行退税,港区或园区内企业的货物交易不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具体政策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2002〕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芜湖出口加工区基建物资出口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4〕80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内货物“出口”到港区或园区、港区或园区区内企业耗用的水、电、气(汽),按现行政策规定的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三、具体执行日期,以港区或园区经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封关运作的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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