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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征冶金独立矿山铁矿石和有色金属矿资源税的通知
财税[1997]82号
有效
成文日期:1997-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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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冶金独立矿山铁矿石和有色矿资源税问题规定如下,请依照执行。

  1.自1996年7月1日起,对冶金独立矿山应缴纳的铁矿石资源税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独立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60%征收的通知》[(94)财税字041号]规定减征40%的基础上,再减征20%,即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

  2.冶金独立矿山是指1993年12月31日以前存在的冶金独立矿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六家企业铁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财税字[1995]10号)中列举的六家矿铁企业以及1994年1月1日以后建成投产的冶金独立矿山对1993年12月31日以后由联合矿山改组为独立矿山的,不得按(94)财税字041号及本通知规定减征资源税。

  3.从1996年7月1日起,对有色金属矿的资源税减征30%,即按规定税额标准的70%征收。

  4.本通知到达之日前企业多缴纳的资源税,可在文件到达以后应缴纳的资源税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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