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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购买商品房的纳税规定
阅读:次       添加日期:08-11-26      所需费用: 0元

北京市购买商品房缴纳契税

120平米以下部分由2%降为1.5%
120平方米以上部分由4%降为3%
从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个人购买自用平房的,以一次购买的平房建筑面积之和为一套,12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减半征收契税;12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全额征收契税。
(摘自京财税[2002]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3]3号)
第九条规定:居民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后,又在一年内新购商品房的,按新购商品房与出售公有住房成交价的差额计征契税。具体为,如果购房的价格超过售房的价格,按差额计征契税;如果购房的价格等于或低于售房的价格,则不需缴纳契税。对于我市的“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本市城镇居民按照国家和本市城镇住房改革政策的规定,购买并领取了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

据了解,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人需凭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共有的,还需提交共有人出售的书面意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与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与买受人签订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由买卖双方直接到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应由买卖双方缴纳的营业税、契税、个人所得税,均由国土房管局代征,并开具完税凭证及房(地)产的交易发票。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屋有关契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2001年12月24日    京财税[2002]9号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近期,在契税的征收管理过程中,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现将有关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1]1511号)(以下简称《通知》)中的有关政策。
(一)关于《通知》的执行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的规定,因此,单位和个人购买房屋,应当按照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包括预售合同)时的签约日期并按照契税规定计算应纳税款。
鉴于《通知》的发放日期是2001年9也10日,因此,凡是在此日期之前签订购买房屋合同(包括预售合同)的,仍按照原有政策执行;在此日期之后签订购买房屋合同(包括预售合同)的,按照《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商业用房、写字楼、别墅和渡假村与其他商品住房的界限
商业用房、写字楼、别墅和渡假村与其他商品住房的界限,按照《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等证明资料中标明的房屋用途确定。存量房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房屋性质确定。
(三)关于《通知》中购买自用普通住宅减半征收契税的范围
根据国家规定,购买自用普通住宅减半征收契税的范围仅限于个人,不包括单位。
二、关于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被拆迁人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适用的契税政策。
根据《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被拆迁人获得货币补偿并且重新购买土地、房屋权属的,其购买价格没有超过货币补偿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的部分,按照现行政策执行。被拆迁人获得实物补偿的,视同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应向税务部门提供房屋拆迁货币(实物)补偿协议原件、新购住房合同、个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经税务部门审核确认后予以办理有关纳(免)税手续。
三、关于个人购买自用房适用的契税政策
个人购买自用平房的,以一次购买的平房建筑面积之和为一套,12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减半征收契税;12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全额征收契税。

消化空置商品房的税费政策

一、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中规定的“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免征营业税、契税的优惠政策,延期执行两年,即延长至2002年12月31日止。
对纳税人销售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别墅、渡假村等高消费性的空置商品房,应自2001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营业税、契税。
别墅、渡假村等高消费性的空置商品房与其他商品住房的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税部门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二、纳税人在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商业用房、写字楼、住房(不含别墅、渡假村等高消费性的空置商品房),免予征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财税[200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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