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投资联营的房产,应根据投资联营的具体情况,在计征房产税时予以区别对待。对于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情况,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对于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联营风险的情况,实际上是以联营名义取得房产的租金,因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出租方按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
(2)对于融资租赁房屋的情况,由于租赁费包括购进房屋的价款、手续费、借款利息等,与一般房屋出租的“租金”内涵不同,且租赁期满后,当承担方偿还最后一笔租赁费时,房屋产权要转移到承租方,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分期付款购买固定资产的形式,所以在计征房产税时应以房产余值计算征收。至于租赁期内房产税的纳税人,可由你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依据国税函发[1993]368号)
(3)对于企业,事业单位以房产投资联营的,由房屋产权所有人依照北京市施行房产税细则第四条规定按征收月份前一个月的月末帐面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对其它单位和个人以房产投资联营的,依照国税函发[1993]368号文第一条规定办理。
(4)对于融资租赁期内房产税,由房屋产权所有人缴纳。
(依据京税三[1993]8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