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初,A建安工程公司因资金充足,而同行业的另一家建安公司流动资金严重不足,A公司借款500万元出去,按年10%的利率收取50万元。在2005年收款时,A公司会计认为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利息冲减“财务费用”不需纳营业税,A公司依旧冲减财务费用50万元。2004年初,A公司接了几笔大业务,资金周转不灵,而A公司又无可供抵押的物品向银行申请贷款。为解决资金问题,A公司向本单职工借款100万元,按10%的年利率在年末付给职工10万元利息,代扣代缴个税2万元,凭个人借款合同入账;另外因职工借款严重不足,A公司又向另一家建安公司借款2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年利息仍为10%,年利息为20万元,因对方是公司且不可能取得利息发票,A公司凭对方给本公司开的收据和借款合同入账。
2005年11月,主管税务机关人员到我公司进行检查,对A公司2004年中支付的对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10万元和对企业支付的借款利息20万元,认定为无合法真实的票据,对A公司在2004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行为认定为偷税行为,另外,对A公司2005年收取的其他企业借款利息50万元未在营业税中申报认定为偷税行为。检查人员的理由是,A公司取得的借款利息亦应和金融机构一样应按“营业税一金融业”纳税。主管税局的税务检查人员的说法有道理吗?
首先要明确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3号《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职工集资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四、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还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4倍以内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护,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A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企业职工和外企业的借款应认定为有效。另外A公司的借款利率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这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其次,A公司向其他企业的借款利息应缴营业税。依据国税函[2001]1007号文件《关于财政资金增值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无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税务局检查人员要求A公司补缴贷款利息的营业税是有依据的。当然贵公司应该到税务局代开发票给对方,作为对方入账的合法凭证。
最后,A公司向职工个人和其他单位的借款利息问题,要注意以下三方面问题。
一是要取得税务局代开发票,因A公司向个人支付利息时已代扣税款,故A公司在向税局出示已纳税凭证时,由税务局开票入账;贵公司向他企业支付利息时,应要求先收到税务局代开的发票后付款。现在亦可要求贷款方企业去税局补开发票入账。
二是A公司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其利息可全额计入财务费用。但在2004年所得税汇算中。A公司借款利息应进行调整,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部分不得扣除。
三是依据国税发[2000]84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A公司可依据借款单位与A公司的关系和A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判断可税前扣除的利息金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