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重大变革之一是强调法人税制,即规定只有构成法人主体资格,才能单独申报纳税,不构成法人主体的营业机构,应与总机构汇总纳税。这一规定为企业进行税收筹划提供了新的思路。
一、相关政策梳理及法人税制筹划的依据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独立经济核算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条件,即同时满足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和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的企业或组织,原则上应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单独申报纳税。为支持企业改革和利于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发[2006]48号)又规定,国务院确定的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政、电信企业和金融保险企业等特殊行业,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企业集团等几种情况下的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可实行由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由于独立经济核算不是一个准确的民事主体的法律概念,容易产生歧义,且涉及地方税源问题,地方税务机关一般都从严掌握。而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基本上以法人作为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内外资所得税法对纳税义务人认定标准的差异,形成内资企业同一企业法人内部的不同分支机构之间盈亏常常不能相抵,而外资企业法人内部分支机构自动汇总纳税,这是导致内资企业税负高于外资企业的一个重要原因。
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以法人作为基本纳税单位,将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并给出了明确定义。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还分别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主体资格和征收管理作了特别规定:1、居民企业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在注册地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纳税,其成立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营业机构应到法人所在地汇总纳税。2、非居民企业首先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若有多个机构、场所的,可选择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纳税。没有机构、场所的,由所得支付人代扣代缴。3、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对法人主体单位的汇总纳税作了严格限定,必须由国务院审批,部门规章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这些规定也是进行法人税制筹划的具体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