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新时期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借鉴国际上税收征管的通行做法,税收征管法和征管法细则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强化了税收行政执法权:
(1)赋予税务机关采取必要的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如对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者,税务机关在法定的纳税期以前就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限期内若有明显转移、隐匿财产迹象,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扣押、查封财产或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暂停支付其存款的税收保全措施。在强制执行措施方面,在可以通知银行扣缴税款的基础上,新增了扣押、查封、拍卖财产的权力,并明确了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样适用。
(2)明确了税务检查的职权范围。使税务机关的检查权限进一步具体化、法律化,从而提高了这些规范的法律级次、法律效力。如税务机关不仅可以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或货物存放地进行税务检查,而且可经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并有权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有关纳税和扣缴税款的情况和资料。这些权限对于及时准确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和纳税情况,堵塞税收漏洞,保证税收收入,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3)扩大了离境清税制度的适用范围。按照现行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离境前向税务机关缴清税款,方可以办理出境手续。随着对外开放的发展,进出境人员的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已不再限于过去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外籍个人和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的中国公民,还包括在我国境内应纳税的中外合作经营的外方代理人。外资企业的业主,私营企业的业主和各类企业承包的承包者,以及在我国境内拥有应税财产的个人等,他们出境需要清缴的税款也不再限于个人所得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还涉及到其他各种税款。为了维护税收政策的统一性,堵塞进出境税收管理上的漏洞,《税收征管法》将这一制度扩大到适用各种税款。
(4)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清算。逾期不清算的,以保证金抵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