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计税基础确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3、有关投资收益及投资成本的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的差异
时间、方式、金额。
(七)、存货
1、定义及分类
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七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所称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2、计税基础确认
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3、存货成本结转
第七十三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第七十三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部份应纳所得税额
一、 境内应纳税额计算
第七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二、 境外已缴所得税抵扣
(一)、境外所得的范围
税法第二十三条
1、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二)、境外所得在境外的已纳所得税抵免
税法第23条:“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1、 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实施条例77条)
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2、抵免方法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
3、抵免额的计算
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实施条例78条)
所称5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5个纳税年度。 (实施条例79条)
(三)、境外所得的特殊方式
税法第二十四条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对于直接和间接持股的认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实施条例第80条)
直接控制:一层控制;间接控制:待定
股份,包括有表决权和无表决权的股份,较宽松(鼓励投资)。
间接抵免的母子公司的层次问题,目前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如德国、日本为两层,西班牙为三层,美国为六层,英国不限层次。考虑到我国企业的海外投资状况和我国税收的征管水平,实施条例对间接抵免的规定比较原则,具体抵免层次和计算方法等详细规定,将在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具体明确。
(四)、抵免证据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条例81条)
第四部份税收优惠
一、一般原则
税法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新法中优惠政策的变化
(一)、扩大:
1.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扩大到全国范围;
2.对小型微利企业实行低税率优惠政策;
3.将环保、节水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扩大到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
4.新增对创业投资机构、非营利公益组织等机构的优惠政策。
(二)、保留:
1.保留对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
2.保留对农林牧渔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替代:
1.用特定的就业人员工资加计扣除政策替代现行再就业企业、劳服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
2.用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政策替代现行福利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
3.用减计综合利用资源经营收入替代现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
(四)、过渡:
1.对五个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新税法实施后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予以“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
2.西部大开发地区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在2010年到期之前继续执行。
(五)、取消:
1.取消生产性外资企业“两免三减半”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两免”等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政策;
2.取消外资产品出口企业减半征税优惠政策;
3.取消区域低税率优惠政策。
三、免税收入
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实施条例82条)
不论一级、二级市场购买,均可享受。
(二)、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符合条件”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实施条例第83条);
(三)、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实施条例第8条)
无“实际联系”,不确认为免税收入。
同样适用上述不足12个月的规定。
(四)、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八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A、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B、非营利性组织的营利性收入不免税;
C、八十四条第(一)项,成立要件;
八十四条第(二)项,行为要件;
八十四条第(三)至(七)项,财产管理要件要件;
四、减计收入
税法第三十三条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五、减免税
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非居民,有机构无联系,或无机构境内取得)
(一)、农、林、牧、渔业项目
1、免征: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2、减征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3、不得享受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实施条例第86条
(二)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1、范围及措施
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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