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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讲义
阅读:次       添加日期:08-03-28

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判断关联方的一般标准:
股权控制标准;企业经营管理或决策人员的人身关系标准。
判断关联方的主要依据:
1、相互间持有(直接、间接)其中一方股份总和达到一定比例;
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持有股份达到一定比例;
3、企业与另一方有资金借贷关系;
4、企业高管与另一方有密切联系;
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购销、生产技术等,与另一方有密切联系;
6、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如家族、亲属等。
具体规定待出台。
(二)、独立交易原则
实施细则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适用与所有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业务。
(三)定价方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按关联业务类型,选择合适的可比非受控价格)  
(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限于再销售者对购进商品仅做单纯加工或简单购销,购进商品物理性质无改变)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适用物理性质改变或转售价值明显增加)
  (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依赖于可比价格或相关的可比数据)
(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不依赖或无法依赖可比数据,如依据功能分割)
  (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如115条,核定)
(四)、成本分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预约定价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关联交易事后认定的不确定性,导致纳税人面临重复征税和纳税调整的不确定性。预约定价安排,对税务机关依法征税和纳税人合法经营均有益处。
(六)、第三方举证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对调查关联业务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一级有关的其他企业举证的范围、内容方面的进一步细化。
(七)核定应纳税所得
税法第四十四条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受控外国公司、避税地避税
第四十五条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包括:
  (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对受控外国企业控制关系的界定,但持股比例的界定时间待明确)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非名义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
 
 
 
四、资本弱化
即企业资本中债务资本比例较高。会导致增加利息的所得税前扣除,减少就股息收入征收的所得税。
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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