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编 许云雄 赵宏
第一部份 总则
一、纳税人
1、居民企业
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实际管理机构。实施条例第四条: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2、非居民企业
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3、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企业
税法第一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二、计税依据—所得
(一)、范围
1、居民企业(税法第三条第一款)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非居民企业(税法第三条第二、三款)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3、实际联系。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案例:A公司为非居民企业,该公司在上海、北京分别设立了办事机构。2008年度,设在上海的机构获得了来自日本某企业的利息100万元,该日本的企业曾向上海的办事机构借款1000万元;设在北京的机构取得了来自韩国某企业的利息100万元,该韩国企业曾向A公司借款1000万元,A公司为支付其北京机构的运转费用,与韩国公司达成协议,将该笔利息直接支付给设在北京的办事机构。上述两个机构是否应就其所获得的所得向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内容
实施条例第六条: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